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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元。
嗣於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9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5 月18日下午,在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附近,被告竟因懷疑原告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亦檢舉被告、訴外人陳素珍等施用毒品,致渠等遭警查獲,偕同訴外人陳素珍及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恐嚇、毆打原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多處淤傷等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98元之醫藥費用及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98 元。
三、被告答辯:對本案及原告所提出的醫藥費用收據沒有意見,但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太高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偕同訴外人陳素珍及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恐嚇、毆打原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多處淤傷等之傷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5、8363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898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醫療費用金額為可採。
⒉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家幫忙,被告亦為高職肄業,入獄前在餐廳工作,與兩造年齡、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以及因遭被告暴力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7,898 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7,898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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