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260,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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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3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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