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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67 元,及自民國99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7 月7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45 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7 日與伊成立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00 年12月7 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如不按期履行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 月7 日,共積欠151,445 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通信貸款是伊申請,伊有陸續還款,只是有時比較慢繳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還款時間不定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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