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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四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而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自95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285,010 元,經數度催討未果,並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銀行「達文西A+」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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