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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1年8 月25日,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87年3 月25日,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是會首,每個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下列附表之本票為證,惟被告從未給付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並自87年3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之9條第1 、2 、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45,000 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給付會款訴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本於給付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且應由被告負繳付會款責任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定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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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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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7年3 月25日│5,000 元│92年10月25日│ CH002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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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7年3 月25日│5,000 元│92年9月25日 │ CH002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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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7年3 月25日│5,000 元│92年8月25日 │ CH002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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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7年3 月25日│5,000 元│92年5月25日 │ CH002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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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7年3 月25日│5,000 元│92年4月25日 │ CH002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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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7年3 月25日│5,000 元│92年3月25日 │ CH002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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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7年3 月25日│5,000 元│92年2月25日 │CH002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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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7年3 月25日│5,000 元│92年1月25日 │CH002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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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12月25日│CH002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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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11月25日│CH002408 │
│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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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10月25日│CH002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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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9月25日 │CH002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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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8月25日 │CH002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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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7月25日 │CH002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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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6月25日 │CH002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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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5月25日 │CH002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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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4月25日 │CH002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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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3月25日 │CH002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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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2月25日 │CH002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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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7年3 月25日│5,000 元│91年1月25日 │CH002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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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12月25日│CH002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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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11月25日│CH002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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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10月25日│CH002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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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9月25日 │CH002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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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8月25日 │CH002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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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7月25日 │CH002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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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6月25日 │CH002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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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5月25日 │CH002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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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年3 月25日│5,000 元│90年4月25日 │CH002364 │
│2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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