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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屏東縣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王澤鵬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478 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補習班,但被告自行於98年8 月31日歇業,積欠原告自98年6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之薪資163,357 元未獲給付,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63,3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勞保局公文、薪資明細表、上下班打卡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為被告補習班之員工,惟屏東縣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合夥事業,由被告王澤鵬與訴外人王擇中、葉振樺三人合夥,但於98年8 月1 日因故無法繼續合夥,故於98年8 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註銷立案,且合夥財產均讓與及訴外人王澤中、葉振樺,依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及第681條規定,訴外人即合夥股東王澤中與葉振樺就合夥債務應併負清償之責,則本件債務人應為合夥人全體,又本件與本院99年度屏小字27、28、29、30、31、32、33號及99年度屏簡字第32、33、35號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請准予合併辯論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公文及歇業事實認定表、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2項、第3項上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形有殊,故通常所謂之合夥,並無「出名營業人」。
復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
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獨資商號與出資經營者在法律上屬於一體,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出資經營者,合夥人相互間及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合夥債務之權利義務,則依合夥契約定之,二者迥然不同。
被告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被告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又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1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屏東縣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合夥事業,由被告王澤鵬與訴外人王擇中、葉振樺三人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及第68 1條規定,訴外人即合夥股東王澤中與葉振樺就合夥債務應併負清償之責,本件債務人應為合夥人全體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本件被告屏東縣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登記設立人王澤鵬,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及屏東縣政府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附卷可稽,亦即「屏東縣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與「王澤鵬」實為一體,並非合夥事業;
縱訴外人王擇中、葉振樺或有出資,應為內部法律關係;
又依上開認定表雖記載屏東縣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現況為歇業,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已解散清算完結,則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存續,自應以被告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任職於被告補習班,並提出98年6 、7、8 月份之薪資單(各月應領總額為57,807元、52,375元、53,175元)及打卡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薪資帳目由訴外人葉振樺所管,不清楚所欠薪資是否正確,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經營補習班,如負責人不清楚員工薪資,自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對此狀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其既不能為上開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又本件被告雖辯稱另有他人入夥,他人應分擔其所生損失等語,然該入夥應屬被告內部之出資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而拒絕支付其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加以抗辯,尚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6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薪資計163,35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聲請將本件與本院99年度屏小字第27、28、29、30、31、32、33號及99年度屏簡字第32、33、35號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合併辯論乙節,因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而非規定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之訴訟『應』合併辯論,故是否合併辯論,應由法院斟酌案件繫屬情形決定之,並非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數訴訟事件法院均須命為合併辯論。
本院考量提起訴訟之原告不同,各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存否、權利瑕疵等情形通常也因而有別,並無合併辯論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合併辯論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163,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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