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3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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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92年4 月30日、94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截至96年5月25日止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9,782 元,及其中本金199,531 元,迄未給付;

另被告於92年5 月2 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截至96年5 月25日止帳款尚餘108,068 元,及其中本金102,788 元未按期繳付。

上開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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