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424,201108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9. ㈠、本訴部分
  10. ㈡、反訴部分:
  11.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12. ㈠、本訴部分:
  13. ㈡、反訴部分: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㈠、系爭74地號土地為原告祖父陳保生所有,原告祖父陳保生亡
  16. ㈡、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向孔正倫買受77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17.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8. ㈠、原告為7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若
  19. ㈡、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方案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
  20. ㈢、反訴被告得否無償通行系爭77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如須支付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原告以其為7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
  23.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24. ㈢、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是否應支付償金部
  25. ㈣、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部分:
  26.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第767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永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七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部分面積四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2 連線寬一點二公尺之黑色鐵絲圍籬及綠色浪板、編號3 、4 連線寬一點二公尺之綠色浪板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自通行第一項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之第二項、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下稱同段)74地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77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 部分、寬120 公分(長度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土地上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實際測量後,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部分寬1.2 公尺、面積42.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2 連線寬1. 2公尺之黑色鐵絲圍籬及綠色浪板、編號3 、4 連線寬1. 2公尺之綠色浪板拆除,並容任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中之通行面積及補充說明拆除地上物,係依屏東縣屏東市地政實際測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更正訴之聲明均屬合法,自應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之7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本院認原告對其所有之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每年支付反訴原告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本訴訴訟標的為確認本訴原告對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通行權,反訴為因上開確認通行權所生給付償金,二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又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⒈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堂兄所有,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陳保生所有,2 筆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分割當時並定有分管契約約定原告祖父得通行77地號土地至道路,嗣後原告祖父陳保生亡故後,因原告之父親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遺留原告繼續使用,現原告為7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而77地號土地經原告堂兄則輾轉出售,最後於民國95年12月間由訴外人孔正倫出賣予被告。

⑵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被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陳進賢、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6、73地號土地,東南側與訴外人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2地號土地相鄰,東北側毗鄰訴外人陳城生所有之同段66地號土地,北側與訴外人黃淑娟所有之同段62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不詳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61地號土地毗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數十年來均經由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北側之小路,通達至屏東縣麟洛鄉○○段168 地號之中華路。

又原告之堂兄輾轉出賣77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孔正倫後,孔正倫為使原告通行方便亦同意原告行經77地號土地北側,且嗣後被告於95年12月間買受77地號土地後,亦未立即阻止原告繼續通行,足證被告默示同意繼受訴外人孔正倫提供原告無償通行約定之拘束。

詎被告於97年7 月間於其所有77地號土地上建屋完成即擅自封閉該通道,並在通往對外聯絡之兩端建築如附圖二所示之黑色鐵絲圍籬、綠色浪板、阻擋原告通行,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又被告77地號土地與自原告使用之土地分割自同一塊土地,原告自無須支付償金即得通行被告所有77 地 號土地北側寬12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部分土地(下稱甲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部分寬1.2 公尺、面積42.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2 連線寬1. 2公尺之黑色鐵絲圍籬及綠色浪板、編號3 、4 連線寬1. 2公尺之綠色浪板拆除,並容任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自74地號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通行,然該產業道路為私人所鋪設,並未對外開放使用;

又被告抗辯原告得沿與7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西側通行,銜接被告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南面之小路連接以至中華路(下稱乙方案)即可,不應再通行被告77地號土地北側云云。

然若依被告主張之乙方案通行,則原告除須另經由同段76地號土地,尚須輾轉通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連接以至公路,與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得逕行筆直通行至中華路相較,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又原告所使用之土地現種植檳榔樹,採收時均以機車對外運送,故請求必要之通行寬度為1.2 公尺,被告主張之0.7 公尺無法順利通行等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使用之系爭74地號乃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分割當時由反訴被告之堂兄取得,並有簽訂分管契約供反訴被告無償通行,現既輾轉由反訴原告取得系爭77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⒈被告則以:⑴原告非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為使用人,應無袋地通行權可資主張。

⑵原告另可沿74地號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得以通行至中華路,抑或原告得由7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76地號土地西側通行,銜接被告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南面之小路連接以至中華路(乙方案),又與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其他道路相聯至公路,可資證明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非為袋地,故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無通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之必要。

⑶被告向孔正倫購買7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預留通道供原告通行,亦未於買賣時載明須留通道供原告通行,被告自不受原告與訴外人孔正倫為無償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另77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他筆土地,原告要求通行77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⑷縱認為原告有通行權者,惟綠色浪板架設乃屬被告私人財產,亦未阻礙原告通行,應無拆除綠色浪板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給付償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地號土地為原告祖父陳保生所有,原告祖父陳保生亡故後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原告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並種植檳榔樹;

及7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77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陳進賢、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6、73地號土地,東南側與訴外人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2地號土地相鄰,東北側毗鄰訴外人陳城生所有之同段66地號土地,北側與訴外人黃淑娟所有之同段62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不詳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61地號土地毗鄰。

㈡、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向孔正倫買受77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且於97年7 月間在該地上建屋完成,及被告架設有如附圖二編號1 、2 及編號3 、4 所示之黑色鐵絲網及綠色浪板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62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7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若可,則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㈡、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方案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之必要通行之範圍為何?

㈢、反訴被告得否無償通行系爭77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如須支付償金,其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其為7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然為被告以其非74地號土地所有人認其起訴不合法,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使用人得否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而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40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參照)。

由上可知,於99年5 月26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雖無明文規定土地使用人得對鄰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然為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目的,實務上早已肯認使用人得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且為解決上開疑義,而於99年5 月26日增定民法800 條之1 ,明文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是增定上開條文後,土地之利用人自得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經查,原告為74地號土地所有人陳保生之孫,現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決議內容及99 年5月26日增定民法物權編800 條之1 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為使用人之地位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被告抗辯其非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提起云云,顯於法無據,而非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使用之74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聯絡可通行至道路,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74號土地東側有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另亦可經由附圖一乙方案可通行云云。

本件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77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陳進賢、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6、73地號土地,東南側與訴外人陳仁富所有之同段72地號土地相鄰,東北側毗鄰訴外人陳城生所有之同段66地號土地,北側與訴外人黃淑娟所有之同段62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不詳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61地號土地毗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69至77頁)等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使用之7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應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74號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云云,然查:該產業道路位於同段66地號土地上,固與74地號土地相鄰,然該產業道路為私人所有,且對外通行巷道處設有紅色鐵門柵欄,於本院勘驗時,該6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更出面阻止進入,並將紅色鐵門關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7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之7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得由該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顯非可採;

又被告抗辯原告得由經如附圖一乙方案由同段76地號土地在通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即可,然76號土地所有人陳進賢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拒絕原告通行甚明(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且縱陳進賢同意原告通行76號土地,然陳進賢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原告仍無從直接聯絡對外道路,故被告據此認原告使用之土地非袋地,亦仍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北側之如附圖一甲方案寬1.2 公尺之B 部分面積42.63 平方公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通行附圖一方案乙方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且縱認應通行附圖一甲方案,應以與其土地南側相同之0.7 公尺寬即可,無須達1.2 公尺之必要云云。

經查,原告所主張附圖一甲方案,原告可直接經過74號土地單筆土地、通行面積42.63 平方公尺即可到達道路,然若採被告所述之附圖一乙方案,則需通過陳進賢所有同段76號土地(以寬1.2 公尺計算,通行面積54.98 平方公尺)、及被告77地號土地(以現已供通行寬度0.7 公尺計算、通行面積44.71 )2 筆土地,面積合計共需99.69 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甲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被告抗辯之附圖一乙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又原告所使用之74地號土地種植檳榔,平日以機車運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衡酌行人及機車通行載運之安全、及該寬度對於被告土地上建物長久使用之現況尚無妨礙,且原告目前通行寬度僅約1.2 公尺,僅能供機車通行,仍無法達汽車通行之需求,是其請求通行範圍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因認原告主張其通行必需之寬度1.2 公尺尚屬合理,而被告辯稱應以77地號土地南側其與陳進賢協商通行寬度0.7 公尺相同,然此乃其2 人間協議之結果,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0.7 公尺之寬度僅勉強足供一般機車通行,甚或若後方載運物品或搭載第三人即無法順利通行,恐有害通行安全,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⒊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B部分範圍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在該B範圍前後兩端設置之如附圖二編號1 、2 連線寬1.2 公尺黑色鐵絲圍籬及綠色浪板及編號3 、4 連線寬1.2 公尺綠色浪板,顯有礙原告之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207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7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77地號土地是否應支付償金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 條固定有明文。

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亦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然若非因土地一部讓與、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使用之74地號與被告所有之77地號乃原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被告之前手與其均訂有分管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所使用之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麟洛段1195 -4 地號、被告所有之77地號重測前為麟洛段1195-33地號,前者土地標示部記載為52年9 月23日分割轉載,而土地所有權部記載亦為52年9 月23日共有物分割所有權人為陳保生;

後者土地標示部登記為第1 次登記為35年間之總登記,而所有權部之記載並無分割,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人工舊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109 頁),足認該2 筆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來。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手均訂有分管契約並聲請證人陳進賢、孔正倫到庭作證,然證人陳進賢於本院審理僅證述:原告之前確係通行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至道路,是祖先時代就這樣通行,後來孔先生買了那塊土地後,孔先生亦同亦原告通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證人孔正倫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不清楚77地號土地原本北邊是否有供人通行,印象中曾經同意原告通行,只知道之前有人申請鄉公所調解,後來有人從該地南側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前得通行77地號土地係因循前人之行走路徑及分別向77地號土地歷次取得所有權之人商議通行,實難認77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與原告訂有分管契約;

而上開2 筆土地非原屬同一所有人分割、轉讓之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與77地號土地前手訂有分管契約,被告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故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行權一節,與法有違,自非可採。

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得以通行附圖一甲方案B 部分所示之土地與公路聯絡,已認定如上,則其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即屬有據。

㈣、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部分: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再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及不得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反訴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損害。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是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及同法110 條耕地租金最高額限制,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參考標準,準此,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所有77地號土地供通行用,其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之給付標準,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

本院審酌77地號土地臨中華路,該地段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地形為長方形狀,且非繁榮地區,亦非供商業使用,目前由反訴原告在土地上蓋有一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認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每平方公尺1,200 元,按每年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則反訴被告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償金為3,069 元(計算式如下:1,200 元×42.63 ×0.06=3,0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反訴原告通行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為適當,反訴原告逾上述金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對被告所有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B 部分之土地42.63 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如附圖二編號1 、2 寬1.2 公尺之黑色鐵絲圍籬、綠色浪板及編號3 、4 所示寬1.2 公尺之綠色浪板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另反訴被告通行前開土地應支付償金,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第6項被告敗訴之判決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即主文第4項、第6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分別以30,694元、3,069 元為原告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