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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訴外人即借款人方祈景之連帶保證人,詎料方祈景於民國89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被告乙○○為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方祈景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尚欠新台幣1,870, 9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惟被告乙○○於89年11月1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4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丙○○○,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行為,並一併塗銷上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借據是被告乙○○借錢來養豬,惟發生口蹄疫後就沒辦法還,後因被告乙○○沒辦法負擔房貸,所以由伊與被告兒子負擔房貸,並將系爭土地登據予伊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72 號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反面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據兼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之被告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乙○○明知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於89 年11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復於89年11月21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 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 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應為塗銷移轉登記行為,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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