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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呂安全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黃愛花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57年屏恆字第000530號收件,所為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呂進發於57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黃愛花借款,並以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黃愛花作為擔保,其後原告因繼承取得該筆土地。
復王黃愛花於60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按王黃愛花自債之關係成立至今及被告二人自繼承其債權起至今皆未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從而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因經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已經過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亦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 年未行使而消滅。
惟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二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是以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然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抵押權人王黃愛花之名義,若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爰依法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礙原告之所有權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甲○抗辯略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其上有為擔保王黃愛花之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等為王黃愛花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於57年成立,惟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均未行使,則業因經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
復被告亦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 年未行使而消滅。
再者,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塗銷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惟因土地登記簿上仍有抵權人為王黃愛花之名義,是以為使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連續,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礙原告之所有權能行使,故原告依時效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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