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53,2010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還則按日息萬分之5.4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積欠新台幣202,167 元及利息未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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