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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料被告自91年2 月22日發卡起至98年11月2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45,665 元整。
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書、申請書、消費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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