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6,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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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以炫金卡為工具於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以被告於伊處所開設之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 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民國92年3 月25日開始動撥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款新台幣(下同)118,437 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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