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6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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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段970 -2、973 地號土地之A (A1、A2、A3)、B 、C 建物即暫編81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原始起造出資所搭建,此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載明纂詳,故屬原告所有;

然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附合之法理,認定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祥源所有。

惟嗣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調解確認為原告所有。

另坐落於同地段土地之D 建物部分即暫編826 建號建物(下稱D 建物)之一層樓磚造蓋鐵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物,與系爭建物實質上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誌,併同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使用,系爭建物因附合而為D 之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D 建物之附屬建物。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固將D 建物併賣拍定在案,然上開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法仍可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如附圖系爭建物為D 建物之附屬物,及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明揭上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D 建物具有所有權,其所有權法律上之地位,因前揭執件事件之拍定存在狀態,致所有權受有侵害危險,有足堪提起本件訴訟,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首揭執行案件卷宗,系爭建物及D 建物併同屏東縣萬丹鄉○○段973 地號土地與另暫編833 建號建物,已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之第3 次拍賣期日,業經被告以高於底價之新台幣8,980,000 元共同得標(被告於投標書記載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並於同年月16日繳交價款完畢,已於99年1 月5 日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核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及D 建物業經拍定相符,可為堪認。

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台上字1898號判例參照)。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取得首揭執行案件所拍賣標的物之不動產物權(所有權)。

㈡、再依原告主張確認為系爭建物及D 建物之所有權,屬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㈢、基上,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及D 建物所有權,前已述及,觀之上解釋文,強制執行程序固非謂已終結,然主張有所有權之人得就經拍賣終結而未將所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債權人時,對於系爭建物及D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本件訴訟所指法律關係之存在狀態既臻明確,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即無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有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本件原告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系爭建物為D 建物之附屬物,顯屬無據。

三、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論旨,核與其確認所有權之結果尚無生影響,顯無理由甚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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