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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與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新臺幣500,000 元,第1 個月起至第6 個月止,係2.68% 固定計息,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月係2.88% 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 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自98年10月09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新台幣116,194 元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契約書 (借據)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這是葉秋月之債務,只不過債務上簽的是我名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雖被告辯稱,這是葉秋月之債務一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準此,縱被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葉月秋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在法律上,仍須經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之承認始生各該債務承擔之效力,而被告既已明白拒絕承認上揭債務承擔,被告猶執意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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