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6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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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士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12,000 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先前固有出借其在京城銀行學甲分行之帳號支票與訴外人陳憲彬使用,惟其在97年3 月間即向陳憲彬及張玉芬表示不再出借並欲索回印章、存摺,僅因張玉芬以之前支票尚未回收,乃繼續留存印章存摺,直至98年1 月間張玉芬始予返還。

然系爭支票係陳憲彬未經被告同意,故向張玉芬謊稱被告同意出借空白支票,因而系爭支票係陳憲彬實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冒名簽發而屬偽造,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況被告發覺陳憲彬盜領支票上情之後,確於97年3 月間即向陳憲彬及張玉芬表示不再續借支票,此有被告與該二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可證。

張玉芬亦曾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其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中所述之事,均屬實情,且被告確曾向其言明要取回印章存摺,不願再出借支票,嗣係陳憲彬偽稱已委訴外人黃志裕徵得被告同意出借,乃再去領取空白支票等語,然黃志裕到庭作證指稱陳憲彬雖曾委其向被告說情要求同意再借票,惟被告拒絕,其有將被告拒絕之意轉知陳憲彬等情,亦甚明確,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表明拒絕出借,而系爭支票係陳憲彬利用不知情之張玉芬冒領後偽造簽發,而非被告自行將空白支票交付陳憲彬或張玉芬,故此實與最高法院44年度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示:「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之情有別,不能相提併論,尚難逕自援引上開判例為斷。

㈡被告雖曾經將空白支票借與陳憲彬使用,然此僅令陳憲彬為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並未使陳憲彬為被告之代理人行為,訴外人陳憲彬亦從未對外表明其為本人即被告之代理人之意旨,故應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有別。

又依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及證據,訴外人陳憲彬實施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應不能令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又依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乃因第三人對於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本有所信賴之事實,始足作為應予保護其之基礎,若第三人僅知票據及印章均為真正一節,然對於該票據是否本人所簽發,抑係他人代理本人而簽發,有無曾經授權之基礎事實各情,均一無所知者,則應與代理權授與後之限制及撤回與否無關,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主張之。

原告接受第三人即背書人讓與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前是否曾權授與陳憲彬代理簽發支票等事,毫無所悉,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情況,與收受竊取支票而偽造簽發再經他人背書轉讓之情形無異,其對於被告與陳憲彬間曾否有代理權之授與之事無關,即原告係向第三人取得,非向授權有所爭議之偽造者陳憲彬所收受,原告自不得執信賴關係而為抗辯。

故系爭支票之簽發,應無最高法院44年度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之情事,原告自難主張表見代理或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保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抗辯係遭盜蓋云云,則其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經驗法則,向金融機構辦理甲存帳戶以領取支票使用,皆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簽具印鑑卡等申請資料,始可為之,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

是本件被告既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並將印章及存摺交付張玉芬使用,此有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即有授權張玉芬使用系爭支票之意,嗣雖曾表示不願意借用,惟陳憲彬告知張玉芬,被告有同意張玉芬使用其印章及存摺,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營簡字第66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顯認張玉芬及陳憲彬並非盜用被告之印文,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盜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惟所謂在票據上簽名,非必親自為之,尚且得授權他人代理簽發,而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需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參照),故票據之簽發,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或以他人為使用人,藉他人之手為之,均無不可,要之在於發票人是否有簽發票據之真意。

經查被告有授權張玉芬、陳憲彬使用之真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嘗謂僅令陳憲彬為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並未使陳憲彬作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訂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簽名,而足使人誤信其曾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雖89年起即將印章和存摺交予張玉芬使用,然其業已終止授權,並要求張玉芬返還印章等語,惟其於請求返還,遭張玉芬拒絕時,並未為任何積極的行為以終止張玉芬使用其印章,而任由其印章得以繼續流通使用,復無註銷帳戶或索回空白票據,顯難認其已終止其授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是被告理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陳憲彬簽發其名義之支票,既不能諉稱不知,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告復無得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憲彬無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應負發票人責任,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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