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7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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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7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通訊處屏東縣屏東市○○○路482 號,經本院依該地址送達文書,則係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因本院於99年3 月10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之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無從查得,是以亦無從補正;

本院乃又發函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屏東市○○○路482 號」地址現住何人,以及轄區內有無名為「甲○○」之成年男子,該機關均答以:「屏東縣屏東市○○○路482 號」為1-13樓大樓,經查樓內並無住戶姓名為「甲○○」,且轄區內口卡片資料亦無名為「甲○○」之資料,此有函文附卷可證。

是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本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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