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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按約定利率以核貸日起5 個月以內以固定年利率0 %計算,優惠期滿以固定利率12%計息,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 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訴外人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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