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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所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票號CH五七二二二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H572226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3 月15日,到期日為95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246 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100 萬元,況上開本票係因原告前積欠他人債務(銀行卡債、汽車貸款等),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償還而簽發;
但原告僅代為償還總數金額420,883 元之債務,而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已陸續匯款35筆共531,300 元,超過被告主張之代償金額420,883 元,故被告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而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6 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上開本票係因原告前積欠他人債務,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償還,原告同意除代為償還之債務總數金額外,包括所產生之費用、利息、佣金等均以上開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在內,即原告同意支付上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以償還因而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據。
被告遂代為償還原告之銀行卡債、汽車貸款、地下錢莊等債務總數金額420,883 元,尚不包括無法證明之地下錢莊利息及他人之費用、佣金等。
但原告僅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日止,陸續匯款35筆共53 1,300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仍積欠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468, 700元未清償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 年 度司票字第246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司票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6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明確,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因此,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遂代為償還原告之債務總數為多少?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究係原告同意支付金額多少?經查: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7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自認已收受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陸續匯款35筆共531,300 元,用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亦不否認,應認為被告就原告同意支付上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中之531,300 元,以償還因而積欠被告之債務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應就原告同意支付上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中之餘款468,700元,以償還因而積欠被告之債務或借款(計算式:100 萬元-531,300 元=46 8,7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提憑證(見本院卷第21-37 頁),被告代為償還原告之銀行卡債、汽車貸款、地下錢莊等債務總數金額為420,883 元,被告無法就超過531,300 元部份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憑,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支付上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以償還因而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據等情,洵不足採。
⒉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 35 號判例參照),故票據之直接授受當事人間如有得對抗之事由,仍非不得對抗。
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查本件原告所以將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兩造間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端視其債務額為何而定。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告同意支付上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以償還因而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據等語,然除上開420,883 元之憑證外(見本院卷第21-37 頁),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支付上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以償還因而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據等情,洵不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積欠他人債務(銀行卡債、汽車貸款等),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償還而簽發;
但原告僅代為償還總數金額420,883 元之債務,而原告已清償531,300 元,超過被告主張之代償金額420, 883元等情,堪以採憑。
⒊又提起反訴,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及第260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7-15 條繳納反訴之裁判費。
然查本件被告雖於99年6 月18日具狀稱「原告於簽立壹佰萬本票及借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又向被告借款,並簽立壹拾伍萬元本票一張作擔保,此本票之借款被告主張於本案以反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
然反訴亦為一獨立之新訴,有與本訴獨立之訴之聲明,查被告並無於訴之聲明有任何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6 頁)。
再者,被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附此說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積欠他人債務(銀行卡債、汽車貸款等),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償還而簽發;
但原告僅代為償還總數金額420,883 元之債務,而原告已清償531,300 元,超過被告主張之代償金額420, 883元,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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