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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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