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聲,16,201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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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屏補字第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本院99年度屏補字第65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屏補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1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

茲因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245,629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止,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算方式:245,629 元×5 %×2.8 年=34,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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