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聲,9,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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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一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1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1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屏簡字第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茲因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其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額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止,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算方式:1,000,000 元×6 %×2.8 年=168,000 元)、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9,000 元為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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