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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後又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有限公司,嗣經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存證信函以通知債權讓與事由,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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