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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及其該債權一切權利,前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讓與予聲請人,惟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致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街130 號」,聲請人於99年2 月23日依該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寄送通知書予相對人,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5 月10日再依該戶籍地址寄送前開通知之雙掛號郵件予相對人,亦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郵件退回信封2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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