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聲,16,2010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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