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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受讓債權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7 日受讓新榮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96,376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於98年2 月16日通知相對人。
詎該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於同年月19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通知書、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封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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