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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鄭毓裕即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此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國99年2 月25日寄發台南東城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為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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