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聲,9,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44 號聲請人與被告間債權移轉事件,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原本一件觀之,均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確均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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