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5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