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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僱傭期間薪資;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茲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694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3,280 元,加上其另外主張被告應給付僱傭期間薪資260,328 元,合計為2,863,608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為29,4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870元,原告尚欠26,543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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