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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6,069 元,應繳裁(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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