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補,52,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系爭土地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69地號土地之價值,按原告可得利益即其主張編號A4部分持分二分之一,以及編號A5部分持分十七分之一,計算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9,056 元【計算式:((5,000 元×314. 7平方公尺)/2)+ ((5,000 元×279.84平方公尺)/17)=869,0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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