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補,53,201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49 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100 元,土地面積為253.06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分之1 ,有16.87 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86,040元【16.87 ×5,100=86,04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4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並同時補正被告等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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