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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9,338元(計算式:18,400元/ 平方公尺×72.83 平方公尺×1/15=8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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