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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72號
原 告 乙○○
上開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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