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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58,400 元(650 元×803 =521,950 元;
650 元×256 =166,400 元;
650 元×592 =384,800 元;
650 元×100 =65,000元;
650元×185 =120,250 元;
5 筆土地共計1,25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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