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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訴字第4號
暨反訴原告 劉士博
暨反訴被告 蔡水明
上列上訴人即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蔡水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本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反訴部分為給付票款5,000,000 元(即本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9,663,370 元,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4,663,370元,但因給付訴訟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故就給付票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者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仍為5,000,000 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4,663,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6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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