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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沈同益
訴訟代理人 沈登成
被 告 林郭月珠
訴訟代理人 林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10月間之某日,於距家20公尺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路183 號自助餐店內及潘德來所經營之機車行等地,散佈「被告之配偶林錦水係原告活活打死的」不實之事,嚴重貶損原告人格。
被告上開毀謗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
原告故意毀謗之行為,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鄰里之人對原告之觀感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見悔意向原告道歉,造成原告身心飽受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散佈「林錦水是被沈同益活活打死」不實言論,僅陳述「沈同益持掃把桿對林錦水之喉嚨毆打,會把人活活打死」,實乃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未予詳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係因原告刻意至被告家中挑釁引起紛爭,兩造間發生扭打致原告及配偶受傷,而被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確定,故原告為引起本件誹謗之原因,顯與有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散佈其配偶林錦水遭原告活活打死之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是否有散佈上開不實言論?若有,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始為適當?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10月間之某日,於距家20公尺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路183 號自助餐店內及潘德來所經營之機車行等地,散佈「伊之配偶林錦水係原告活活打死的」之事實,業經證人潘德來於警詢、偵訊證述:伊於99年10月3 日時,在伊所經營機車店內修車,詢問林郭月珠其配偶林錦水體狀況是否好轉,林郭月珠親自告知伊,林錦山是被沈同益活活打死,且胡木川也看到林郭月珠對大家說她先生林錦水是被沈同益活活打死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990029878號卷第5 至6 頁、99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證人胡木川於偵訊時亦證述:大約在10至11月間某日中午,伊去便當店買便當時,林郭月珠也在前面買,林郭月珠跟店員說,她先生林錦水被沈同益活活打死(用台語說),裡面的店員有聽到,林郭月珠也跟那位店員說伊知道這件事,要店員問伊,那位店員也有問伊,當時自助餐店裡還有其他人買便當,但伊不清楚是否有聽到林郭月珠說的話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雇用關係,且與兩造亦無嫌隙或糾紛,是其等所述應無偏頗而得採信;
又上開事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0 年度簡字第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抗辯其未散佈「林錦水是被沈同益活活打死」之言論,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誹謗名譽之侵權行為為真實,被告之誹謗與原告名譽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前述之公眾往來頻繁機車修理店、便當店內,散佈其配偶遭原告活活打死之言語,顯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在場之其他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遭被告散佈上開不實之言論,精神上即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於98年9 月11日前往被告家中理論進而發生扭打致被告受傷,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 元確定,然該傷害事實係發生於98年9 月11日,本件被告散佈其配偶遭原告活活打死之言論則發生於99年9 月、10月間,二者發生時間相距約達1 年,已難認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理論且發生傷害之事與本件原告遭被告誹謗損害名譽有何因果關係,且縱原告之傷害屬不法行為,然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即有傷害之情形)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尚難認為必皆發生誹謗結果,否則所有傷害事件,即應均有誹謗言論之發生事實,綜上,即難逕以推論原告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誹謗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法有違,而非可採。
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年已逾70,為國小畢業、從事果菜包裝運送工、名下有2 筆不動產、投資及其99年度之財產總額約830,390 元;
被告年逾60,未曾就學、現職為家管、不識字(見警卷受訊問人欄所示)及其99年財產總額約376,60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件、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證明書、畢業證書等在卷足憑,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以言詞散佈不實言論在公開場合詆損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另兩造之年事已高,長年比鄰而居、因細故而生怨懟,相互纏訟數年,實非兩造親屬及鄰人所樂見,冀於本件糾紛後,以和為貴,與親人、鄰居和睦相處、共同創造和樂之居住生活環境,以為子女、社會之良好典範。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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