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230,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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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被 告 曹貴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4 巷18號10樓之1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玉都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玉都市大樓管理規約之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基金動支、報銷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如逾二期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依法催繳應繳之金額。

茲被告所有建築物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119 元,及車位清潔費400元,詎被告竟自民國97年9 月起遲未繳納管理費用(積欠月份為:97年9 月至99年1 月,合計共17個月),及車位清潔費4 個月,原告前曾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第405 號向被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迄今積欠金額合計已達20,623元(計算式:1,119 元×17+400元×4 =20,623)。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4 巷18號10樓之1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玉都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7年9 月起至99年1 月止,已積欠17個月之管理費及4 個月之車位清潔費,合計共積欠原告20,6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高雄縣政府之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備查函文、玉都市大樓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計算式等件為證。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及玉都市大樓管理規約之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基金動支、報銷規定亦有規定。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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