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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江忠信
抗告人與屏東縣政府水利局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0 年4 月11日100 年度屏救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00 年度屏救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補正,抗告人於100 年5 月6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為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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