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11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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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黃謝銀糸
兼訴訟代理人 黃水心
被 告 潘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興化廍段一四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黃謝銀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黃謝銀糸所有坐落屏東縣興化廍段14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18土地),原告黃水心所有坐落屏東縣興化廍段14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16土地),惟均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土地耕種稻穀,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44-1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地上物清除(嗣後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編號⑵部分面積),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黃謝銀糸。

㈡被告應將系爭144-16土地,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地上物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黃水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占用原告土地,而伊占用系爭144-18土地係基於承租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黃謝銀糸主張系爭144-18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144-18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144-1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土地上之確有被告所使用之地上物等情,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占用部分系爭144-18土地為伊所承租云云,惟被告所提之事由不足構成占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另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144-18土地為原告黃謝銀糸所有,被告復不能提出正當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黃謝銀糸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占有範圍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黃水心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44-16土地等語,惟被告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144-16土地等語為辯;

經查,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李清寬於本院證稱被告未在原告所有之144-16地號土地上種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亦稱:沒有意見。

是被告所辯即足採信,則其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交還系爭144-16土地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謝銀糸以系爭144-18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44-1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地上物清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黃謝銀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許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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