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聲,36,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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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楊文菁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逾期未清償,共積欠本金533,403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24946 號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雄院貴民天91執字第11838 號債權憑證。

嗣於民國93年3 月26日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資本臺灣分公司),亞聯資本臺灣分公司復於99年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相對人之戶籍「屏東縣屏東市○○路47號」,均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等事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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