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聲,5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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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藍國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台北光復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截至94年8 月25日共積欠新台幣183,196 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 月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將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皆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不知相對人實際住所,此有該局101 年1 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38673號函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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