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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宋艷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里○○路274 號13樓之6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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