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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李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28日與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6月3 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嗣後被告至99年12月5 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新台幣(下同)66,874元(其中本金部分64,661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是伊所申請之信用卡,惟因收入不穩定,所以遲延繳納,又伊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能力一次償還,並望以分期或緩期付款償還債務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沒有辦法一次還清、請求分期還款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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