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28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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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林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是以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亦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三、就兩造合意訂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24條固約定持卡人同意以原告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應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路60 1巷65號8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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