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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40號
原 告 梁秀英
被 告 陳聰智
林新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雖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28之2 號,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但因兩造合意約定就本件借款事件以原告即債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復有兩造所簽立之附卷可憑,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智及林新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 月17日至96年5 月17日止,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雖已於86 年6月間清償10萬元,惟迄今仍有10萬元之借款尚未返還,就該未返還之10萬元,迭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另兩造約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為每滿1 個月付息1 次,此觀原告提出借據第2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以86年5 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顯有錯誤,應以第一次付息日86年6 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始為合法;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借期屆滿後之96年5 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聲明雖表示請求利息,然在其提出之借據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而其聲明利息之請求至清償日止,其真意實即為請求自96年5 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併與敘明。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8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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