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229,2011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克昌
被 告 詹勝男
被 告 洪勝賢
被 告 洪勝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有本件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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