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238,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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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余柏彰
被 告 黃寶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使用被告得於約定額度內持該現金卡在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借款,並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倘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

詎被告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後自95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後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再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然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230,000 元及利息迄今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業經讓與予原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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