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已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5年4月15日、票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實際上既僅借貸本金3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是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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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胡冀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票據號碼TH0五三四三四號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因執有原告民國95年4 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為95年5 月15日、票據號碼TH053434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之存在,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擔保,且被告亦僅交付款項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未交付如票載金額所示之數額50,000元,故兩造間借貸合意實為30,000元。
又原告就系爭借款自9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清償,清長時間如下:⑴於96年間在高雄鳳山分別當面交付現金8,000 元予被告,⑵又於98年2 月17日匯款4,000 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 號之帳戶、⑶再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7 月1 日各轉帳2,000 元至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以資清償,合計原告共已償還24,000元。
詎被告竟以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為30,000元,且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已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所簽立之還款擔保憑證,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5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元、到期日95年5 月15日、票據號碼TH053434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於100 年9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應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及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分別2 次當面交付8,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並於98年2 月17日、5 月15日及7 月1 日間陸續轉帳匯款4,000 元、2,000元及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240,000 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妻范文娟到庭證述:伊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000元,也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只向被告借過這一次,事後伊有陪同被告到鳳山兩次,都看到原告還給被告現金8,000 元,之後原告也有陸續再還錢,是由伊以轉帳或匯款資方式還錢的,這些資料就是原告提出的轉帳及匯款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亦僅交付30,000元之借款,且其迄今已向被告清償24,0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實際上既僅借貸本金30,000元,且原告復已清償期中之24,000元,則在此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之金額為6,000 元至明。
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6,000 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在超過6,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是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8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2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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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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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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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53434 │95年04月15日│50,000元 │95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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